資產證券化,是指通過對流動性差,或者不能立即變現,但卻有穩定的預期收益的資產進行重組,將其轉換為可公開買賣的證券的過程,是證券化的高級階段,是將資產的未來現金流以證券的形式預售的過程。
一、法律風險:
1、法律法規不完善的風險
資產證券化不僅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追求經濟資源優化配置的產物,更是日益完善的法制條件下體現制度組合優勢的金融創新。從國際經驗來看,許多國家和地區為了便于證券化業務的開展都相應出臺了各自的資產證券化法規。美國運用資產證券化手段解決銀行不良資產獲得成功,主要得益于其建立了完善的資產證券化法律制度、具有極為發達的資本市場以及聯邦政府的適當支持。從法國、意大利、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證券化的實踐來看,上述國家和地區都通過立法對資產證券化進行了規范,其立法規范的類型比較多樣化,有些有專門獨立的立法,如我國臺灣地區就制定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反觀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基本上是在政策推動下進行的。2002年,中國人民銀行首次在《貨幣政策執行報告》中提出”積極推進住房貸款證券化”;2004年《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首次提出”積極探索并開發資產證券化品種”;2005年12月底,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先后成功發行兩只資產支持證券。實際上,我國長期處于尚不完全具備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證券化探索歷程深刻反映了我國法制障礙的約束性和進行相應立法的迫切性。如今,我國開展證券化業務已經有十多年,仍未建立起一套比較完善的規范資產證券化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會計條例,法制條件的不完善由此可見一斑。
2、風險隔離問題
在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中,投資者與原始所有人之間存在著雙向的、結構性風險,如果不予以隔離,對于投資人來說,一旦資產的原始所有人破產而影響到基礎資產,投資人將損失投資收益;而資產原始所有人的風險在于,一旦資產池本身收益未實現,投資人有可能向原始所有人索賠。在美國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中,往往通過設立特殊目的載體(SPV)作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與投資者的中介,即”破產隔離”的載體,它實際上是證券化交易的中心環節。但按照我國當時的法律制度,尚沒有關于SPV設立的法律依據,《公司法》中更是無據可引。因此,實踐中只能通過信托的方式運作,雖然形式上基于《信托法》,我國的ABS通過引入特殊目的信托(SPT)或特別目的載體(SPV)等方式,實現了法律意義上的破產風險隔離,但在實務操作中卻無法實現徹底有效的風險隔離:一方面,信貸類ABS的發行人,一般自持產品分層中風險最高的次級產品,且通常擔任貸款服務商,由此形成的隱形”剛兌約束”會顯著增強發行人與ABS資產的信用相關度;另一方面,企業資產類ABS的發行人,因其和相關利益人普遍存在對本息償付的差額支付承諾或關聯機構提供擔保,法律意義上的破產風險隔離尚未完全做到。
3、信用評級風險
資產證券的評級為投資者提供了證券選擇的依據,因而成為資產證券化的一個重要環節。資產證券的評級與一般債券評級相似,但又有自身特點。信用評級由專門評級機構應資產證券發行人或承銷人的委托進行,但這種第三方評級存在信用強相關問題,即在實務操作中,發行人對相關資產的運營管理將顯著影響預期現金流的分布,其盡職履約能力乃至償付水平會直接影響到基礎資產的信用質量和現金流回收效率。這種信用相關度無論在法律義務還是投資實務中,均不容忽視。此外,將傳統信用債評級思路簡單套用到ABS上的做法,很容易在評級過程中將信貸類ABS產品與發行人等同化。由于投資機構通常較難獲得關于基礎資產的原始資料,缺乏足夠的信息,不了解產品的定價方式,因此很多投資機構傾向于直接參考發行機構的信用評級。這與信用強相關問題形成合力,進一步強化了投資機構將ABS產品與發行人等同的評級思路。這些問題的普遍存在,使得國內的ABS產品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具備了海外標準ABS產品的信用脫媒(即ABS債項評級與發行人評級可真正分離),又一定程度上與國內傳統信用債具有類似之處(即擔保評級、主體評級決定債項評級)。因此,買方內部如何評級,是當前國內投資機構投資ABS產品時,權衡投資風險與投資收益、投資效率與投資效果過程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法律風險防控:
1、立法與監管理應堅持”雙管齊下”
雖然資產證券化業務獲得了快速發展,但與金融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尚處于初級階段,發展過程中還存在著各種問題。當前,我國應該結合金融市場發展的特點并根據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具體要求盡快出臺一部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會計條例,并對現有的與實施資產證券化有沖突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補充與完善,為今后開展各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完善立法的同時,還應該完善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簡化證券化的審批程序,讓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更為標準化。立法與監管的同步完善,有利于解決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普遍存在的”投資者結構單一、二級市場交易不活躍,缺乏統一監管,配套制度不完善”的三大痼疾,讓更多的投資者參與其中,為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繁榮發展增添活力。
2、風險隔離必須堅持”雙管齊下”
一方面,資產從賣方向買方的轉移必須構成一項”真實出售”。只有將資產真實轉讓給SPV才能隔離風險,這樣對于投資者來說,SPV作為資產的所有權人,阻斷了原始所有權人與資產的聯系,即使原始所有人破產,亦不會威脅到已轉讓資產,成功的將破產風險隔離于項目之外;對于原始資產所有人來說,資產轉讓給SPV,該資產上所有風險及報酬一并讓渡給SPV,即使投資者受到了損失,唯一可能的追索對象就是SPV,因此真實轉讓阻斷了投資者對原始所有人的追訴風險。法院裁定”真實出售”時主要考察:當事人意圖符合證券化目的;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已進行資產的表外處理;出售的資產一般不得附加追索權;資產出售的價格不盯著貸款利率;出售的資產已經過”資產分離”處理,即已通過信用提高方式將出售的資產與發起人信用風險分離。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將視作擔保貸款或信托。另一方面,資產的買方必須是”破產隔離實體”,即同時具備兩個基本功能:一是財產獨立,可實現破產隔離;二是可便捷地發行證券。在我國法律體系下,公司不宜作SPV,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需要SPV能夠靈活掌控資本運作的時機,及時將基礎資產證券化后投放市場,而公司須遵循《公司法》及《證券法》對公司發行證券設定的嚴格條件,這些條件將限制SPV發揮其功能。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可采用的SPV模式主要有信托、有限合伙、基金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以及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這些模式在一定條件下均可以起到風險隔離的作用,缺陷是它們各自對投資門檻及投資人數都有嚴格要求,使證券化產品很難成為大眾投資對象。
3、信用提高應當堅持”雙管齊下”
證券化下的資產包含著較大的信用和流動風險,債務人違約、拖欠或債務償付期與SPV安排的資產證券償付期不匹配都會給投資者帶來損失。此時,對于投資者而言,信用評級并不足以保護和實現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收益;對于發起人而言,該證券經內部評級所能獲得的信用級別往往很難幫助他們在市場上以一個理想的價格實現暢銷。為此,需要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信用提高,包括由發起人或第三方提高。
發起人信用提高一般有三種選擇,直接追索、資產儲備、購買或保留從屬權利。
(1)直接追索。由SPV保留對已購買資產的違約拒付進行直接追索的權利,通常采取償付擔保或由發起人承擔回購違約資產的義務。直接追索最顯著的優點是手續簡便,因而被廣泛便用。但其也存在缺點,一是信用評級機構對資產證券的評級不會高于發起人的資產信用評級,二是發起人的回購義務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取銷。因此,直接追索往往輔之以發起人尋求的第三方(商業銀行、保險公司)提供的信用擔保,并由發起人向SPV提供一項直接向第三方索償的買方選擇權。
(2)資產儲備。由發起人保留證券化資產數額之外的一份足以償付SPV購買金額的資產儲備,在違約應收款限度內,從該儲備資產所帶來的現金流量中進行償付,在這種方式下,SPV在購買時并不支付資產的全部價款,而是按一定的折扣收益按折扣比例支付給發起人。
(3)購買或保留從屬權利。購買從屬權利是指發起人買入發起的從屬證券,從屬證券的權利落后于SPV向第三方投資者發行的證券,即第三方投資者的投資償付權利優先于從屬證券持有人,SPV對從屬證券的償付以證券化資產不違約為前提,因此在購買從屬證券方式下,實際上是由發起人向SPV提供了一筆保證金。保留從屬權利是指發起人以不可分割權利方式出售資產組合時,保留自己一份不可分割權利,但賣方(發起人)權利從屬于買方(SPV)權利,如果售出資產發生違約應收款,SPV可以從發起人保留權利中得到補償。
第三方信用提高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分割證券類別,二是為SPV的證券的信用提高。
(1)分割證券類別。以兩種證券為例。先將所發行的證券分成優先和次級兩種,在優先證券的本息尚未支付完畢之前,僅對次級證券付息而不還本,優先證券的信用評級會相應提高,而次級證券一般只發售有限數量,以確保優先證券的信用等級,如果將證券類別分割為多級,則按證券級別和償付時間依次順推。這樣,次級證券購買者就為優級證券購買者提供了信用擔保。
(2)為SPV的證券的信用提高。是指由第三方通過信用證、不可撤銷向SPV購買資產的義務、不可撤銷購買由保險公司提供的金融擔保的義務,進而達到資產證券信用提高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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