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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國際貿易術語“FCA”和""FOB""!!!

詳解國際貿易術語“FCA”和""FOB""!!!

范蘭娜 2025-08-15 電腦 2 次瀏覽 0個評論

  最近數月關于碼頭作業費(THC)的紛爭經過十年的沉默再次升溫,船貨雙方激烈爭辯,其中有一個支持班輪公司的觀點涉及Incoterms?2010中的FOB條款,該觀點認為:FOB條款含義是船上交貨,即中國賣方在FOB條款下,有義務將貨物裝上船,并承擔裝船前的所有費用;由于THC是裝船前發生的費用,所以中國賣方應當承擔THC。

  其實上述觀點與THC風馬牛不相及,大有牽強附會之感,例如,既然裝船前費用均應由中國賣方承擔,那為什么中國賣方不支付班輪裝貨費?

  國際貿易術語是買賣雙方在簽訂國際貿易合同時使用的,涉及貨物運輸、保險、報關報驗、國際結算等成本核算,而運輸合同涉及面遠小于貿易合同,僅涉及貨物運輸。對于承運人來說,最重要的是誰來支付運費和附加費,不必關心與船載貨物相關的國際貿易合同是如何約定的。如果在國際貿易合同中約定CIF時,賣方應要求承運人在繕制提單時,在提單正面載明運費預付;如果載明的是運費到付,該提單則會因存在嚴重的不符點而不能結匯。這就是運輸合同與國際貿易合同的有機銜接,而這種銜接是買賣雙方的責任,承運人不必考慮,也沒有考慮的基礎,因承運人看不到國際貿易合同。

  Incoterms?2010中FOB條款不適用THC紛爭

  國際商會1936年正式出版其編纂的11個國際貿易術語,其后還經歷了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2010年7次修訂,準確地說Incoterms?2010中的FOB條款只能在2010年以后適用,對以前的案件不發生法律效力。而中國當前的THC紛爭,則起源于2002年1月15日,所以正確的適用條款應當是Incoterms2000中的FOB條款。

  Incoterms2000中的FOB條款是在船上交貨,即賣方必需將貨物越過船舷,貨物的風險才轉移至買方。針對大宗干散貨貿易合同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可以如此操作,但是在集裝箱運輸中則要求賣方將貨物置于承運人指定的集裝箱堆場,所以人們一般將Incoterms2000中的FOB條款理解為在集裝箱運輸時,賣方將貨物置于堆場等于已交貨。這一點在《海商法》第46條有明確規定,即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

  國際商會在修訂貿易術語時,為了使貿易術語與運輸合同相吻合,所以在Incoterms?2010中的FCA條款(貨交承運人,賣方只要將貨物在指定地點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中強調了貨交承運人的概念,所以有專家建議集裝箱運輸應當采用Incoterms?2010中的FCA條款,才可以與運輸合同相匹配。但在國際貿易實踐中,買賣雙方很少有人采用Incoterms?2010的貿易術語,而是繼續使用以前的貿易術語。因為每次修訂新的國際貿易術語,并不廢止前一個貿易術語,新舊貿易術語之間是“發展”關系,不是“廢止”關系,人們可以選擇適用。

  貿易合同風險轉移與運輸合同費用劃分不可混

  國際貿易合同中的貿易術語,主要用于價格條款,也包含了雙方權利義務的界限劃分,例如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界限等,在解決國際貿易合同糾紛時是判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主要依據。但是,貿易合同中的價格條款與履行貿易合同時的運輸合同沒有直接的關聯性,因為在國際貿易合同中一般還設置了1~2個運輸條款,這也是最終決定運輸合同內容的關鍵條款,其劃分了買賣雙方在履行運輸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買賣雙方在草擬運輸條款時就已經對運輸條款如何與價格條款(國際貿易術語)相銜接深思熟慮,而且買方在根據貿易合同向賣方發出信用證指令或者其他運輸指令時,該指令肯定與貿易合同中的運輸條款是相吻合的。例如在FOB條款下,大宗貨物的航次租船運輸,一般運輸合同約定FIOST條款(賣方承擔裝貨、卸貨、堆碼和平倉費用);對于小批量的集裝箱班輪運輸,標準交接方式一般是場到場(CY-CY)。如果集裝箱班輪運輸也如同大宗貨物那樣,要求賣方承擔裝貨港的裝貨費,而買方在卸貨港承擔卸貨費,不僅貨方不同意,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均不會同意這種違背班輪經營方式的不倫不類的要求。

  提單載明正面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在FOB條款下,提單正面均載明了兩個與THC相關的條款——CY-CY條款和運費到付條款(Freight collected)。CY-CY條款對于承運人有三個含義:第一個CY指裝貨港的集裝箱堆場,也是承運人開始承擔管貨責任的起始地;第二個CY指卸貨港的集裝箱堆場,也是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場所;第三是承運人計算運費和附加費所覆蓋的空間范圍是兩個CY之間。運費到付指收貨人必須支付承運人根據CY-CY條款向交通運輸部報備的運價和附加費。總之,CY-CY條款和運費到付條款不僅是兩個合同條款,且具有法律效力,運輸合同各方當事人必須遵守。

  CY-CY和運費到付均為合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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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規定提單是合同的證明,其實無論針對航次租船合同,還是班輪運輸合同,提單正面的印備條款和打印條款均構成托運人與承運人所簽訂的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在班輪運輸中,托運人向承運人遞交的委托單上一般載明CY-CY條款,貨物裝船后,承運人簽發的提單上也必然載有CY-CY條款。CY-CY條款的含義是承運人接收貨物并承擔管貨責任的起始點,也是計算運費和附加費的分水嶺;對于托運人而言,則為承擔裝貨港CY前的所有費用,至于是否支付海運運費,要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對于風險的劃分和運輸條款的約定而定。如果約定的是CIF,托運人就要向承運人預付運費和附加費;如果是FOB或者FAC,托運人就不必支付運費,只是要求承運人在提單上載明運費到付即可。

  CY-CY條款和運費到付條款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國際集裝箱貨運交接方式代碼》對CY-CY條款的定義為:“承運人在裝貨港或其指定的內陸集裝箱堆場接受集裝箱,并運至卸貨港或其指定的內陸集裝箱堆場交付給收貨人。”這是承運人對集裝箱貨物責任期間的法律規范。

  交通運輸部頒布的《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運價報備制度實施辦法》規定:“運價應按CY-CY條款報備。”;還規定“報備運價應同時報備附加費及傭金。”這是承運人計算集裝箱貨物運價和附加費的法律規范。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法律規范將上述立法位階較低的國家標準和交通運輸部規章提升到法律的最高位階,因為提單正面條款載明CY-CY條款和運費到付條款,《合同法》第8條也賦予了這兩個條款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THC屬于運輸合同范疇,在解決THC紛爭時討論運輸合同即可,不應將調整國際貿易合同的貿易術語拉進,混淆視聽,不利于解決紛爭多年的THC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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