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初,國務院公布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四川推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簡稱MAH)制度。
MAH制度試點最大的魅力在于,藥品生產和注冊分離。老老實實埋頭苦干研發的科學家,以及具備研發實力的研發機構,可以進行上市前臨床實驗、藥品上市申請,拿到批文和批號后,就可以委托有GMP資質的企業生產藥品了。
過去,只有具備GMP合格生產資質的企業,才可以申請藥品注冊,藥企要負責藥品的研發、注冊和生產。這就意味著,藥品生產企業有一定的研發實力,而且要找到靠譜的CRO機構做上市前的臨床實驗。但實際情況是,中國企業研發能力差,95%的藥品屬于仿制藥品,藥企的規模小而分散,委托CRO進行的上市前臨床實驗,丑聞也比比皆是。
同時,擁有研發能力的科研人員,不能將自己創新研發的藥品申請上市。舉個例子,如果科研人員注冊了A公司,他研發的新藥獲得了“新藥證書”,他卻沒有生產藥品的資格,只能把這項技術轉讓給具有GMP資格的生產企業B后,才有可能最終注冊上市。如沒有獲得“新藥證書”,A公司只能把藥品的處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等全部資料和技術轉讓給企業B,B企業必須控股A公司50%以上;或者B公司+A公司成立一個子公司C,B公司控股C公司50%以上的股權。
如果與過去相比,MAH試點顯然是進步的,也借鑒了國際先進經驗。問題在于,依舊缺乏細節要求。
比如,當藥品上市許可人委托企業生產時,是委托一個還是多個?如果消費者用藥出現問題,如何確定雙方的責任?如何避免炒證等問題?《藥品管理法》只要求“藥品生產企業在取得藥品批準文號后,方可生產該藥品”,是否需要進一步調整法律?
歐洲作為MAH制度先行的老大哥,從1965年開始不斷出臺法令、條例,不斷完善藥品注冊制度。我們今天就來看看,他們的細節給我們什么啟發。
第一,在認證程序上歐盟藥品上市許既有原則、又相對開放。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選擇三種方式。它們分別是:
歐盟集中審評程序(Centralized Procedure,CP) 。一種藥品經過CP認證后,也擁有了歐盟境內所有國家的上市通行證。
成員國互認評審程序(Mutual Recognition Procedure ,MRP),一種藥品在某些國家之間進行了MRP認證后,就擁有了幾個國家之間的上市通行證。
成員國單獨分散審評程序(Decentralized Procedure,DCP)。
這三種認證程序給藥品上市許可人的選擇較多,但同時又規定了藥品分類的原則。比如,根據歐盟的規定,孤兒藥以及含有新活性成分的特殊藥品必須經過CP認證,這些藥品包括:治療艾滋病、糖尿病、腫瘤的化學藥品,還有生物制劑等新技術藥。除這些藥品之外,只要能夠證明有明顯科技含量和創新藥品,或有益于患者健康的創新藥品,都可以走DCP和MRP程序。
第二,藥品上市許可人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審批環節和所需要的時間。比如,MRP認證需要90+90+30天,共7個月的時間。DCP需要70+35+15+90+30天,共8個月的時間。
第三,歐盟的MAH制度中,藥品上市許可人需要承擔哪些責任,一清二楚。
藥品上市許可人需要對藥品的質量和安全負責。具體包括:藥品的注冊信息、藥品標簽、說明書和包裝內容、藥品銷售及廣告、不良反應信息監測、藥品缺陷致人損害賠償等詳細內容。
同時,藥品上市許可人必須對藥品的生產環節、使用環節進行風險控制,掌握與藥品安全、有效相關的關鍵要素,比如:指導醫生和患者安全用藥,及時在說明書進行風險警告,保證藥品治療的效益高過不良反應的風險,否則藥品將撤市或停止生產、銷售。
2007年,歐盟制定了對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制度的懲罰規定,包括經濟上的處分等等。
第四,歐盟清晰地說明了藥品上市許可人委托生產的要求,雙方的權利和責任。
歐盟規定,新藥上市申請時,必須有一家生產企業在申請資料中登記,并作為責任主體。但,可以允許藥品上市許可人委托多家生產企業生產。
雙方的責任是這樣分配的:在生產過程中,如果出現藥品質量和安全問題的行為,屬于生產過程中的問題,歸藥品生產企業承擔;屬于藥品本身問題,歸藥品研發企業承擔。
第五,歐洲對藥品上市許可證的轉讓作了詳細的規定,要求原許可證持有人向EMEA提交轉讓申請并繳納相應的費用,每次只能提交單個藥品上市許可證的轉讓申請,EMEA在接到申請的30天內給予申請人答復。
第六,歐盟對后續藥品批文的管理比較人性化。比如,藥品獲得了許可后,批文的有效期為5年。5年過后,申請人必須向主管部門申請再注冊,一旦通過永遠有效,除非因為藥物不良反應,主管部門提出警告,需要重新注冊。
相比之下,我們國家實行循環式注冊制度,每五年進行藥品再注冊,這種做法增加了藥企的行政成本。
轉載請注明來自夕逆IT,本文標題:《如何辦健字號批文批號手續,保健用品如何辦批文批號,》

還沒有評論,來說兩句吧...